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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35岁

被告高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26岁。

原告罗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代理人张某、马某,被告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经营建设西路三官庙西菜园X号楼建筑工程。原告先后投入资金共计(略)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虚列费用,导致双方合作不愉快。2009年9月7日,经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因当时工程主体建至X层,被告说工程尚未拨款,被告同意将原告所投入的资金转成被告借款,借款资金按月2%计算利息。并给原告分别写下本金和利息的欠条。承诺在2009年11月底还清本息。否则本金仍按月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还款5笔,合计31万元。其中:还2009年9月7日以前利息x元(利息欠条日期2009年10月16日),余下为归还本金x元。剩余欠本金(略)元。余欠本金按原协商月息2%计算。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共计利息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结清欠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略)元,利息x元,共计人民币(略)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请求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有异议,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数额为(略)元,之后被告曾陆续还款,截止庭审之日共还款x元,该已还的款项应从上述(略)元中扣除,截止庭审之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二、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自2009年9月8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在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并未就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请法院查明事实进行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09年10月16日本金欠条一份;二、2009年10月16日利息欠条一份;三、原告统计的利息计算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某现金壹佰贰拾陆万肆仟零贰拾壹元整((略));落款处高某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利息(罗某)款壹拾捌万捌仟肆佰贰拾捌元整(x);落款处高某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本案庭审之日2011年7月6日共还x元。因被告余款未还,故酿成此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主张债权,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被告对现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第一、被告陆续还款的x元,还的是利息,应先扣除所欠利息x元,余下x元还的才是本金;第二、双方曾约定月息2%计算利息,并且第二张欠条数额x元也是按照月息2%计算所得,故原告主张以(略)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8日起,以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主张:第一、被告已还的x元,应先自本金中扣除,故本金余下x元未付;第二、双方之间不存在月息2%的约定,不能根据此标准计算利息。依据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二份欠条,载明欠款本金为(略)元及利息结算为x元,该两项款项均为应付到期债务,在原告催要下偿还x元,余款(略)元未付,应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欠款(略)元、赔偿利息(以(略)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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