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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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0年12月1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伙同曹明峰、郭某军(均已判刑)预谋盗窃浚县农业银行的捷达王轿车,并让郭某联系买主。2000年7月5日中午,三被告人到浚县农业银行,郭某在门外看人,曹明峰和郭某军进到院里,郭某军望风,曹明峰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停放在农行院里的一辆捷达王轿车盗走,然后到安阳等地销赃未果。几天后,曹明峰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郑州的叶文远(已判刑),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5月2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单位被盗证明、鉴定结论、年龄证明、投案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自首、立功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伙同曹明峰、郭某军(均已判刑)预谋盗窃浚县农业银行的捷达王轿车,并由郭某联系买主。2000年7月5日中午,三被告人来到浚县农业银行,郭某在门外看人,曹明峰和郭某军进到院里,郭某军望风,曹明峰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捷达王轿车盗走,后销赃未果。几天后,曹明峰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郑州的叶文远(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2010年5月2日,被告人郭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曹明峰、郭某军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已经本院(2001)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曹明峰、郭某军的供述,被害单位的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自首、立功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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