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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江县潘渡供销社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江县潘渡供销社,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捷,福建天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住所地连江县X路X号。

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炜煌,福建大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连江县潘渡供销社(以下简称“潘渡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农行连江支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77万元,支付各项利息人民币x.74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

一审判决认定:1986年12月31日,潘渡供销社因棉布赊销,向农行连江支行下属潘渡营业所借款人民币x.80元(其中棉布赊销x.80元,挂账停息x元,合计x.80元),借款期限为1986年12月31日至1987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利息千分之六。之后,农行连江支行曾先后于2005年9月30日、2009年2月19日向潘渡供销社催告无果。

1988年6月29日,农行连江支行下属潘渡营业所与潘渡供销社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农行连江支行向潘渡供销社发放短期贷款50万元,期限为1988年6月29日至1989年6月28日,贷款用途为商品流转,利息为月利息千分之七点二。当日,农行连江支行即向潘渡供销社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嗣后,潘渡供销社于1998年4月23日还款本金700元,结欠本金x元;1998年12月24日还款本金2000元,结欠本金x元;1999年1月25日还款本金x.80元,结欠本金x.20元;1999年3月18日还款本金2000元,结欠本金x.20元;1999年6月30日还款本金3000元,结欠本金x.20元;1999年9月25日还款本金3000元,结欠本金x.20元;2001年1月21日还款本金1000元,结欠本金x.20元。之后,农行连江支行曾先后于2000年2月10日、2000年5月30日、2002年6月26日、2002年11月8日、2004年5月10日、2005年9月30日、2009年2月19日向潘渡供销社催告无果。

1992年8月20日,农行连江支行下属潘渡营业所与潘渡供销社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农行连江支行向潘渡供销社发放短期贷款5万元,期限为1992年8月20日至1993年8月19日,贷款用途为商品流转,利息为月利息千分之七点二。当日,农行连江支行即向潘渡供销社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之后,农行连江支行曾先后于2000年2月10日、2000年5月30日、2002年6月26日、2002年11月8日、2004年5月10日、2005年9月30日、2009年2月19日,向潘渡供销社催告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潘渡供销社因棉布赊销欠农行连江支行本息人民币x.8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为1987年12月30日,之后,农行连江支行虽先后于2005年9月30日、2009年2月19日向潘渡供销社催告,但至2007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已超过二十年,而农行连江支行至2009年6月26日才提起诉讼,因此法院对该笔债权依法不予保护。后两笔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的借款,其借款期限届满日分别为1989年6月28日和1993年8月19日,其相应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分别为1991年6月28日和1995年8月19日。但之后潘渡供销社又多次在农行连江支行向其催告的通知书上签章认可,其中最后一次签章认可的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农行连江支行在2009年2月19日起的两年内即2009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潘渡供销社偿还借款本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潘渡供销社以2009年2月份农行连江支行趁其为下属门点职工贷款提供担保盖章之机,将供销社之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盖在农行连江支行当天制作的九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不构成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为由,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供销合作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人民币x.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息的规定计息,自1988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供销合作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息的规定计息,自199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潘渡供销社负担x元,农行连江支行负担2000元。

上诉人潘渡供销社上诉称:经一审查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两笔50万元和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1989年6月28日和1993年8月19日,至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均超过20年。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借款期满无力还款,未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潘渡供销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连江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具体时间计算,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未超过民诉法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依然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于1988年6月29日发放给上诉人的50万元贷款以及1992年8月20日发放的5万元贷款,是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查明之事实,两笔贷款发放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发出催收通知,并由上诉人盖章确认,其中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上诉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由此重新计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同时,两笔贷款的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1989年6月28日和1993年8月19日,虽经数次诉讼时效中断,但至被上诉人2009年6月26日起诉时止,显然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讼争债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连江县潘渡供销社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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