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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5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季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侯山林、孙凤夺、胡新增、岳书峰(四人均已被判刑)窜至通许县X乡X村娄富合家养猪场盗窃膘猪两头。经鉴定价值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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