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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舍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二七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与南三环立交桥北侧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马××相撞,致马××当场死亡,被告人舍某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0年4月16日将被告人舍某某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受理案件经过、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建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乔×、李××、王××的证言;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舍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规范要求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舍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舍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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