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学生,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系原告陈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被告安仁县X乡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校校长。
被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系黄某丁之父。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学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系陈某己之父。(未到庭)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安仁县X乡中心小学、黄某丁、陈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安仁县X乡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告黄某丁法定代理人黄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吃完早饭后到曾塘小学学前班就读,当天上午8时40分,被告黄某丁、陈某己在教室里追赶嬉闹,在追赶过程中撞倒了一张双人课桌砸在原告的右脚上,致使原告右脚骨折,原告因此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4976.07元,经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造成原告陈某乙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为x.99元(包括医疗费1914.07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451元、住宿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024.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4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牌楼乡中心小学与黄某丁已经积极赔偿了原告陈某乙的一部分损失,但被告陈某己拒不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到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
原告陈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原告陈某乙受伤是被告陈某己与黄某丁在教室追赶嬉闹撞倒课桌所致。
2、保育费及照相收据,证明原告陈某乙就学所交的保育费及受伤后的照相费。
3、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陈某乙在长沙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损失。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某乙的交通费损失。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某乙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
6、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某乙属十级伤残及在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7、首诊病程纪录、病历记录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陈某乙受伤后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被告安仁县X乡中心小学辩称,被告牌楼中心小学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付了原告4750元,全部兑现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仁县X乡中心小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丁辩称,被告黄某丁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付了原告6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安仁县X乡中心小学、黄某丁对原告提供的1、3、4、5、6、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陈某己未到庭质证,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0日,原告陈某乙吃完早饭后到曾塘小学学前班就读,当天上午8时40分左右,被告黄某丁、陈某己在教室里追赶嬉闹,在追赶过程中,被告黄某丁无意撞倒了一张双人课桌砸在原告陈某乙的右脚上,致使原告右股骨骨折,原告因此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4976.07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数额为1914.07元。经鉴定,原告陈某乙伤残等级属十级,鉴定费为430元。
同时查明,原告陈某乙受伤后,被告黄某丁、安仁县X乡中心小学与原告陈某乙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黄某丁赔偿了6000元,被告安仁县X乡中心小学赔偿了4750元,均兑付完毕。
另查明,曾塘小学的管理单位是被告安仁县牌楼中心小学。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己、黄某丁在教室里追赶嬉闹导致原告陈某乙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依法确定被告陈某己、黄某丁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份额为宜;由于被告陈某己、黄某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安仁县X乡中心小学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陈某乙在校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告安仁县X乡中心小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丁、安仁县牌楼中心小学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兑付完毕,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黄某丁、安仁县牌楼中心小学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方面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①医疗费1914.07元;②护理费1020元(30元/天×34天);③交通费451元;④住宿费15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天×34天);⑥营养费200元;⑦残疾赔偿金9024.92元(4512.46元/年×20年×10%);⑧鉴定费43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九项合计x.9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己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9元的40%,即743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陈某己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思平
审判员刘常青
人民陪审员周小毛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