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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余某某、蔺某某、孙某乙与王某某、四川南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四川南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

原告余某某,女。

原告蔺某某,女。

原告孙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划,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超波,系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市辖区。

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队。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该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明峰,系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孙某甲、余某某、蔺某某、孙某乙诉被告王某某、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简称顺庆公司)、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队(简称顺庆公司汽车41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简称高坪支公司)、陈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顺庆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队委托代理人、高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应诉,2010年7月15日继续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2时50分许,驾驶员张家奉驾驶归被告顺庆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队、陈某某、李某某所有的川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四川往广东方向行至国道G050线3053+500M路段时,发现道路前方机动车道内行人韦仁飞时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韦仁飞发生碰撞后,相继又与被告王某某的驾驶员王某勇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正面相撞,两次事故造成韦仁飞、张家奉、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孙某当场死亡。因在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4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顺庆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队、李某清、李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丧葬费、抚(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75元,对于上述赔偿由高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以及因诉讼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庆公司和顺庆公司汽车41队辩称:1、这次事故韦仁飞承担次要责任,其家属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交通费按国家规定标准报销。3、丧葬费我公司已经支付。4、抚养费要求过高,应按农村户口标准执行。原告孙某甲、余某某没有提供扶(赡)养资料,不具有享受扶(赡)养费的条件。5、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付。6、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高坪支公司辩称:1、精神抚慰金不能超过3万元。2、本案只应审理交强险,不应审理商业险。3、本次事故中有孙某、韦仁飞、王某某、王某勇两死两伤共4人,交强险赔偿数额为11万元,该11万元应按赔偿比例四人分享。4、本案错列了被告,原告起诉的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韦仁飞应参加本案诉讼,法庭只能按照60%判决顺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40%有韦仁飞承担。5、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我方赔付范围。6、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顺庆公司预支50万元的赔偿款,相应的保险赔偿限额应扣除该50万元。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六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一)1、原告家庭户口本;2、王某寨村委会证明;3、牛城派出所证明;4、梁庄派出所证明;5、购房收据。

(二)1、房屋租赁合同;2、运输公司证明;3、学校证明;4、村委会证明;5、牛城派出所证明;6、牛城民政所证明。

以上证据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性以及计算赔偿项目的正确性。

第二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二份。该证据以此证明被告高坪支公司主体资格的适格性。

第三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证明。该证据以此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真实性该诉请应依法支持。

第四组证据:差旅费票据。该证据以此证明差旅费4598元应由被告赔付。

第五组证据:原告孙某甲健康状况鉴定书一份。该证据以此证明孙某甲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丧失体力劳动能力,被告应承担孙某甲的扶(赡)养费。

被告高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2、已赔付的票据。该证据以此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交强险额为11万元,商业险已赔付50万元。

其余某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1、死者孙某生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判赔;2、蔺某某和蔺某梅不是一个;3、牛城派出所不能出具非辖区的居住状况;4、蔺某某与宋连写的租赁合同前后矛盾,承租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5、孙某生前购买房屋没有购房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户口本登记在农村;6、村委会出具原告孙某甲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是无效的。对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可,死者韦仁飞应承担40%的责任。对第四组证据差旅费有异议,应在1000元内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书,高坪支公司不认可,因是单方委托鉴定的。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异议认为,高坪支公司垫付50万元的保险金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车上的受伤人员并没有得到赔付。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及被告高坪支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日,张家奉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要求的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四川驶往广东方向,2010年1月4日2时50分许,当行驶至国道G050线3053+500M路段时,发现道路前方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韦仁飞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与韦仁飞发生碰撞,造成韦仁飞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家奉仍没有采取必要的驾驶措施,在继续前行时,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王某勇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孙某死亡、王某勇和王某某受伤以及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张家奉死亡和该普通客车上多名乘客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奉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韦仁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张家奉驾驶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某勇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某勇无责任。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将孙某的丧葬费x元支付给原告。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顺庆公司41车队,41车队隶属于顺庆公司。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某某。王某某系孙某的雇主,雇佣孙某为其开车。

另查明,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高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某是原告孙某甲、余某某之长子。原告孙某甲出生于1956年2月15日,54岁,已患高血压、糖尿病多年,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告余某某出生于1956年9月2日,54岁。原告蔺某某是孙某之妻,原告孙某乙是孙某之子,出生于2005年9月18日,在柘城县X街小学上学。4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柘城县X乡X村委会孙某村X组,于2007年迁到柘城县丝织厂家属院居住,孙某从事驾驶员职业,原告蔺某某从事个体经营业务。

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

本院认为:依据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现道路前方机动车道内行人韦仁飞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韦仁飞发生碰撞之后,又与正常行驶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发生正面相撞。从以上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上事故是连续发生的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川x号大客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要求和超速行驶,加之韦仁飞通过路口没有走人行横道造成的,交警认定川x大客车负主要责任,韦仁飞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于之后发生的川x号车与正常行驶的豫x号车相撞,第二次事故,完全是因为川x号车驾驶员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的车辆和超速行驶造成的。本次事故的发生与韦仁飞是否走人行横道没有关系,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应承担全部责任,豫x号车无责任,故两次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分别承担两次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第二次事故不应让韦仁飞承担任何某偿责任。川x号客车的所有权人为顺庆公司41车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顺庆公司41车队应当承担对4原告的赔偿责任。虽然4原告列陈某某、李某某为被告,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为川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4原告列王某某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王某某是孙某的雇主,双方系雇佣关系,王某某对孙某造成的后果,系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而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故本案驳回4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请。虽然4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4原告自2007年从农村迁到城镇居住,在城镇又有正当职业和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及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15条规定,对4原告应当按城镇标准赔。虽然依据法律规定,王某勇驾驶的机动车上的三名受害人员,应当分配使用同一次事故的交强险,但二位受伤人员现没提供获赔数额,且除该交强险之外,还有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余某供其使用。关于被告高坪支公司辩称已赔付50万元的意见,从本案庭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事故发生后豫x车上的三名受害人及其亲属均未获得赔付,该50万元赔偿额与本案无关。原告孙某甲、余某某请求赔偿扶(赡)养费的问题,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答复》,男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故退休是法定丧夫劳动能力的条件,原告余某某现已54岁,已超过50周岁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原告孙某甲虽然年满54周岁,达不到退休年龄,根据查明的情况,孙某甲患高血压、糖尿病多年,已丧失重体力劳动能力,加之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孙某甲、余某某请求赔偿扶(赡)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三十二岁,家中长子,老人有病、儿子幼小,孙某突然意外死亡,给4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定为8万元。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顺庆公司41车队应赔偿4原告的项目和数额如下:交通费4598元、原告孙某乙的抚养费x元(13×9566.99+9566.99÷12×8)÷2、原告孙某甲、余某某的扶(赡)养费x元(40×9566.99÷2)、死亡赔偿金x元(x.56×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因川x号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冲抵被告顺庆公司41车队对4原告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原告10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万元、2万元其它损失)。

二、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车队赔偿4原告x元。

对于该x元的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赔付x元,以冲低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汽车41车队应赔偿4原告的数额。

三、驳回4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41车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红伟

审判员余某友

人民陪审员张殿领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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