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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维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过高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130万元借款均未进公司财务,据此否认借款事实,该院认为,被告公司职员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借得原告1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是实,是否入公司帐务是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否认原告借款给其项目部的事实;同时,被告方还提出株洲消防支队项目部的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该院审理认为,该笔借款时间虽然发生于2008年元月5日,但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元月5日,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因此,该笔借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某借款1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第三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因株洲消防支队消防特勤站项目的借款已经归还10万元给被上诉人黄某,一审判决不应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减少支付已归还的借款10万元。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已还10万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黄某从来没有收到过该笔还款。在一审诉讼时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下属项目经理蔡永明因永顺午村酒店工程项目部、株洲消防支队消防特勤站项目部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1月5日、2009年3月2日、2009年4月10日分三次向被上诉人黄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3%。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是否已归还借款10万元。因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黄某归还借款10万元,且被上诉人黄某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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