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焦X。
被告薛X。
委托代理人薛X。
委托代理人凌X。
原告顾X诉被告薛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X、张X,被告薛X及委托代理人薛X、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原告原系上海市X号的同住人,2000年7月2日X路房屋动迁,原告系该房屋的被安置人口,被安置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并且该房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将安置情况告知原告,侵害了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及因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无法居住该房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元。
被告薛X辩称,原告当时户口迁入本市X号前曾向被告做过动迁时不要动迁利益的承诺,何况动迁后,被告已经给付过原告母亲薛XX30,000元的补偿,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外甥,原告母亲薛XX当年插队到无锡农村,1992年落实政策,原告的户籍迁入上海市X号内。2000年该房动迁,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沈X、薛X作为被安置人被安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但原告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从本市X号迁出后,曾迁至系争房屋,现原告户籍已迁至江苏省X号。
以上事实根据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动迁协议、住房调配单、户籍证明结合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顾X作为原本市X号房屋的被动迁人,理应享有动迁安置所享有的相关权利,被告称原告曾经做过承诺放弃动迁权利及原告已给被告一定补偿,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安置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按10年计120,000元补偿原告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X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的居住权;
二、驳回原告顾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顾X负担1,270元,由被告薛X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晖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