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原告尚某,男。
被告蒋某,男。
被告朱某,男。
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尚某与被告蒋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元。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一、被告蒋某、朱某应于2010年6月10日之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尚某人民币x.7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67.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二、原告刘某、尚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867.7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20元。扣除被告蒋某、朱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的x.70元,蒋某、朱某应于2010年6月10日之前赔偿原告刘某、尚某余款x.50元中的30%,即人民币x.95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已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