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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战峰,偃师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XX与被上诉人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战峰,被上诉人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偃师市水泥二厂系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乡镇法人企业。1993年4月,原告韩XX到偃师市水泥二厂上班,为农民合同工。2004年10月12日,经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与陈XX协商,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将偃师市水泥二厂以4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XX,并签订了偃师市水泥二厂改制及资产转让协议书。陈XX全员接收了偃师市水泥二厂所有的农民合同工,原告韩XX也在其列。陈XX在工商部门申请并办理了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重新设立了新的法人公司。后变更为现在新的法人。2005年8月份原告离厂,2008年11月21日,韩XX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以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事项超出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对韩XX的申请不予支持。韩XX不服诉于本院。以上事实,有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与陈XX关于偃师市水泥二厂改制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偃师市水泥二厂从乡镇法人企业转让给陈XX,重新设立为新的法人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并接受了偃师市水泥二厂所有的农民合同工,原告韩XX与被告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8月份原告韩XX离厂,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8月应确认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韩XX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其提出申请的期限已超出法定1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XX承担。

韩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显失公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极为重要的事实只字不提。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该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针对这一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为上诉人缴纳上诉人在上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并据此判决,此举显属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特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焦江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8月份原告韩XX离开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8月应确认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韩XX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其提出申请的期限已超出法定1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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