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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佘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佘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世萍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在上海读研时与被告相识。因两人性格不和,原告不久后即提出分手,但被告每次都大吵大闹以死相威胁。原告无奈在2006年毕业后到黄某工作,被告又多次到黄某学院吵闹。在被告以死相逼下原告被迫与被告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仍经常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痛苦。原告认为与被告仅办理了登记结婚的手续,婚后一直分居,无共同财产,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之事,并按被告要求支付了5万元补偿费,后双方于同年8月6日签了离婚协议书,被告同意与原告于9月30日前办理离婚手续,并要求原告再补偿1万元精神损失费。但被告又反悔,未按协议约定办,原告只得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所签的离婚协议书和汇款凭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佘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以死相逼与原告结婚,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发现原告到黄某工作后与女学生有不正当关系,后原告逼着被告签了离婚协议书。原告是给被告5万元,但这是原告还的买电脑和结婚费用。虽原告背叛自己,但被告仍希望原告改邪归正,珍惜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1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且被告认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故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曾协商离婚一事,原告也向被告支付5万元补偿款。今年8月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同年9月底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愿再补偿被告1万元。因被告后反悔,未在约定日期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住房。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不久即因脾气性格和分居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之前原告已支付了5万元补偿金,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是确认的。被告称5万元是原告购买电脑等费用的还款,与离婚协议约定的“再补偿”被告1万元的表述相悖,故被告称离婚协议书是原告逼自己所签和5万元是原告还款,无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因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佘某离婚;

二、双方无财产纠葛;

三、离婚后,原、被告均自行解决居住。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世萍

书记员施钰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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