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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晚18时,在济源市北海大道上海华联超市马寨夜市摊,其在自已经营的摊位上合法经营时,被告的妹夫袁××未经其同意将同类产品端到其摊位上,其提出质疑,不料被告从地上拾起一砖块朝其头上砸,导致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1.95元、误工费4200元(200元/天×21天)、照相费3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60.2元(36.2元/天×21天)、伙食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各项损失共计8447.15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6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出具的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8日,其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打架,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2、2009年12月18日住院证一份、2010年1月7日出院证一份,证明其因受伤住院21天。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2029.85元)、2009年12月19日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62.1元)、2009年12月18日济源市肿瘤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220元)共计2311.95元、4、2009年12月19日济源市海鸥照相馆出具的定额发票三张,共计30元,证明因对受伤照相花费3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8日晚18时许,在济源市北海大道上海华联超市东马寨夜市摊,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争执,袁某乙持一水泥砖块将袁某甲头部砸伤。事情发生后,袁某甲于当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12月18日住院至2010年1月7日,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311.95元。住院证显示:头

外伤,头皮裂伤。出院证显示:临床治愈。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对此事进行处理,于2010年1月6日对袁某乙作出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即36.25元/天,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即67.99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乙在夜市摊经营过程中,与原告袁某甲发生争执并采取过激的方法将原告头部打伤,应对本次伤害事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11.95元、护理费760.2元(36.2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照相费30元,共计3416.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15元(15元/天×21天)计算;因原告经营的是自主经营的夜市摊,经营时间和经营的天数均无法固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427.79元(67.99元/天×21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9.74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甲5209.7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楠楠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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