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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副食品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54岁,汉族。

原告信阳市副食品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静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副食品公司诉称,2007年元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管理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批发市场第六区七号房屋,租赁费每年x元,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经双方同意每年增加1000元租赁费,2010年4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合同,限期搬走,但被告拒不搬出,并从2010年元月1日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要求判令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管理协议》,归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房租费9650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Im河区X路X号信阳市豫南糖酒批发市场第六区七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为一年,租赁费金额为每年x元。协议还约定,甲方(即原告)收回乙方(即被告)使用的房屋,须提前二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在通知收回的时间内将房屋退还甲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使用房屋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协议执行。2010年4月28日,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交纳租赁房屋的各项费用,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各项费用并搬出市场。被告未按通知履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租赁该市场六区七号房屋,并支付2010年元月1日至交出房屋止的房租费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协议,但双方仍按原协议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应视为租赁协议的延续和租赁期的不定期,其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接到原告催交租赁费用的通知后,未按通知交纳其拖欠的租赁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造成不利后果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房租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管理协议》约定每年房租费为x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同意每年增加1000元租赁费,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每年增加1000元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信阳市副食品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管理协议》终止履行,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信阳市副食品公司座落在Im河区X路X号豫南糖酒批发市场第六区七号房屋归还原告。

二、被告杨某某按每月881.66元向原告信阳市副食品公司交纳拖欠的房屋租赁费,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出租赁房屋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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