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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诉张某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

诉讼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

原告虞某与被告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封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谭舒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18时20分许,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钟山县X路由东往西行驶,与被告张某驾驶粤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四十四天,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虞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338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3、营养费176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误工费15760.64元,6、护某3095.84元,7、残疾赔偿金9086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15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2496.28元。粤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周猛,依照法律规定,对驾驶员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592.48元;医疗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2903.8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减去被告张某已经支付的6800元,尚应当支付6103.8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提出的合理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被告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2011年11月2日为100天,其主张224天无事实依据;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主张某神抚慰金赔偿无事实依据,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为此,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5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钟山县X路由东往西行驶,与被告张某驾驶粤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送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十四天,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林正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虞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周猛,已经转卖给被告张某,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0年11月24日在被告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支付原告68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肇事的粤x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张某赔偿30%。原告主张某足部分全部由被告张某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照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如下合理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338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4天=1760元,3、营养费176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9086元,6、误工费17652元÷365天×100天=4836.16元,原告主张15760.6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护某17652元÷365天×44天=2127.91元,原告主张3095.8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主张某神抚慰金赔偿无事实依据,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的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用115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当按照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负担。原告以上1-7项经济损失,合计38953.8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为22903.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6050.0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6050.07元,合计26050.07元。不足部分12903.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70%,9032.66元;被告张某赔偿30%即3871.14元。扣减被告张某已经支付的6800元,原告应当退还3871.14元给被告张某,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虞某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6050.07元,合计26050.07元;其中直接支付3871.14元给被告张某。

本案诉讼费27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用1150元,合计1428元(原告已预交14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虞某承担228元。诉讼费用连同上述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案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宝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舒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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