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又名周××,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又名刘××,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又名周××,基本情况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一×、刘二×、刘三×之祖母。
诉讼代理人彭文贵,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伦宸(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刘一×、刘二×、刘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属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院延长两个月审限)。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刘一×、刘二×、刘三×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文贵,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柯某某驾驶无牌隆鑫三轮摩托车沿商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X镇X村和尚庄路口处,撞着驻马店市祥宇建筑有限公司堆放在公路东侧的沙堆,导致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柯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王××受伤、乘车人刘××死亡的交通事故。柯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刘一×、刘二×、刘三×要求被告人柯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柯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柯某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柯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隆鑫三轮摩托车沿商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X镇X村和尚庄路口处,撞到受驻马店市祥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进行移动通信基站工程建设的李××的施工队堆放在公路中间黄某单虚线东侧的沙堆,导致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造成乘车人刘××死亡,另一乘车人王××受伤。后柯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刘××出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刘××之母周××,出生于X年X月X日。刘××生前有子女三人:长女刘一×,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刘二×,又名刘××,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刘三×,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10年9月13日夜里10点多,我和刘××坐柯某某骑的三轮摩托车去竹沟,沿商桐路往北走,走到石滚河镇辛庄和尚庄那个地方,“呼咚”一声,摩托车突然就往西翻了,我就晕过去了。柯某某把我喊醒,说刘××不中了,他喊××,我也赶快过去喊××。刘××一直不吭声,也不说话。我对柯某某说赶快打120叫救护车。柯某某说来不及了,他又给他酒楼里服务员打电话,让通知刘××家里人,让找车来拉刘××,但没人愿意拉。我和柯某某没办法,把摩托车掀起来,当时摩托车头朝东北往西倒的,掀起来后头朝南了,把刘××抬到摩托车上,准备往南到石滚河卫生院去。柯某某起动不着摩托车,我对他说电瓶掉了,我把电瓶捡到摩托车上。过的有一会儿,柯某某又打的110报警,石滚河派出所的先去,后交警队的人还有救护车都来了。我醒来后见公路东面有一堆沙,沙堆北面、东面还有水泥砖。当时摩托车速度快,我们三人没戴头盔,摩托车有车灯,但不亮,车是柯某某的。我的伤情问题不大,不做鉴定了。
2、证人李××证实:我于2010年9月份从驻马店市祥宇建筑公司承包的在确山县石滚河辛庄村建移动信号塔机房的活,我很少到工地去,贺××和另外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是领工的。2010年9月13日夜里,当时我在老家,贺小路给我打电话,说在路边有人哭,停一辆三轮摩托车,有一人在车上躺着,不知道是咋回事。第二天贺××又给我打电话,说是确山县石滚河土地管理所的人不让干活了,路上还搁一个死人。在移动信号塔机房旁边公路东侧堆的沙、砖头,是我们干活堆的,我不知道经过没经过批准,施工现场没有场地,只有堆在公路上。
3、证人贺××证实:2010年9月13日夜里,我们施工的十个工人在工棚里住着,听见有一个女的在路上哭,后来又见警车过去,还有救护车也来了,通过警车的灯光,看见有一个人的两条腿在一辆三轮摩托车上耷拉着,摩托车车头朝南,我没有上跟前去看。后来有一个警察到工棚里问在这建的是啥,有一个工人说是给移动公司建的信号塔。这个工地是我一个乡的李××承包的工程,我们是给李××打工的。第二天下午,我给李××打电话,说这活没法干了,土管所的人不让干,路上还有一个水晶棺,没法进料。在石滚河辛庄移动信号塔机房工地旁边公路上堆的沙、砖头,是我们建信号塔的料,是出事当天下午堆的。工地没法堆放,路过不去,都在路边堆着,用着进着。李××不在工地时,我领着工人干活。我们堆放沙、砖头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没设警示标志,只在砖头、沙堆两头放的有几个化肥袋子。
4、被告人柯某某供述:2010年9月13日晚上9点左右,我一个村山头的刘××到我饭店里,对我说等一会找我一个事。夜里10点左右,刘××骑自行车又过来了,让我和他一块到竹沟去一趟,天晚了我不想去。他缠着我说赶快去很快回来。我启动摩托车,刘全喜坐在后面,从饭店门口刚到公路上,我看见王××(小名叫王××)从东面骑自行车过来。刘××喊着王××,让陪他一块到竹沟去一趟,一块做个伴。然后他俩坐到摩托车后面,刘××在摩托车的西面坐着,王××在东边坐着。我就驾驶着摩托车沿商桐路往北走,走到石滚河大桥北三里地左右辛庄那个位置,我正在公路东面行驶着,突然看见前面公路东面堆有一堆沙,公路黄某东面基本占完了,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车已经到跟前,扭把已经来不及了,我就赶快刹车,刹着刹着,摩托车就撞沙堆上了,是摩托车的右后轮撞的沙堆。摩托车往北冲,就往西翻了,把我甩出去了。我赶快从地上爬起来,发现我甩在公路西,在黄某西面。我看到刘××和王××基本上在路中间,我赶快往刘××身边爬,这时王遂成也爬到刘××身边,在喊刘××。我赶快抱着刘××也喊,刘××不吭声。我摸着刘××快不中了,我和王××把摩托车掀起来,把刘××抬到车上,准备往南到石滚河卫生院去,王××说电瓶掉了。我和王××实在没有办法,想送医院又走不了。我又给在我饭店打工的岳×打电话,让她去通知刘××家里人。后来我又报110,给110说叫一辆救护车,我就在现场等着。石滚河派出所里人先过去的,后来交警和救护车也来了,一检查,刘××已经不中了。后来我就被带到确山县一个医院包扎伤口。出事时我的车速有四十码左右,用的三档,车灯不是很亮,当时有雾。我没有驾驶证,三轮摩托车是我的,没有车号,也没有保险。我们三个都没戴头盔。出事后我赔了对方1万元钱。
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6、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技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刘××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肇事三轮摩托车转向,大灯灯火正常,后尾灯与转向灯灯光系统部件齐全,但无后尾灯与转向灯灯光,制动有效。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柯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柯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车辆、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货运机动车载客,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驻马店市祥宇建筑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0、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柯某某案发后报警及其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柯某某的身份。
12、施工合同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驻马店市祥宇建筑有限公司及驻马店市祥宇建筑有限公司与李××签订移动通信基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刘一×、刘二×、刘三×的身份及其之间关系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周某某辩称被告人柯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柯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刘××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柯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被告人柯某某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丧葬费x元÷2×60%=8207元,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60%=x.4元,共计x.5元,已赔偿1万元,下余x.5元。因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另行计算。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刘一×、刘二×、刘三×经济损失x.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刘一×、刘二×、刘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