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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石某的姐姐。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他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男孩。因两人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小孩周岁那天,被告因与他发生争吵竟叫娘家人将他父母痛打一顿,引起周围群众公愤,从此,被告就离开自己的孩子,小孩一直都由他的父母带着。从结婚到现在将近七年,他与被告只有夫妻之名,共同生活还不到一年,偶尔在一起也是争吵不断。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都没有任何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归他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她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才结合在一起的,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工作原因各自在外务工,但双方一直保持联系,感情较好,她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的话,她也不能强行挽留这段婚姻,但小孩从出生后就一直由她带着,她与儿子多年来共同生活,相互之间形成了依赖,有着深厚的母子之情,而原告作为小孩的父亲多年来未承担过抚养义务,且她现在深圳一家国有企业工作,收入固定,小孩现在跟她在深圳读书,跟她一起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她强烈要求抚养小孩。另外她与原告结婚后,原告收入较高却从未给过她任何经济支持,原告既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也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她要求原告给予她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万元,这四万元其中有三万元是结婚前原告父母给她的彩礼,另一万元是小孩出生时收的人情钱,为了偿还人情和日常开支已经花费了,原告要求分割这笔钱根本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在原告老家(略)资阳区X镇举行了婚礼,2004年5月10日在(略)雨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某(又名石X)。关于婚生小孩的姓名,原、被告两人说法不一致,原告提供了益阳市公安局茈湖口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和益阳市资阳区X镇卫生院出示的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于2006年7月17日在(略)公安局茈湖口镇派出所进行了上户登记,登记名为石某某。被告刘某某提供了(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益阳市资阳区X镇卫生院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小孩于2006年1月6日在(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上户登记,登记名为石某某,两张登记卡上小孩的出生年月日均为2005年2月23日。原、被告虽对小孩的姓名各持意见,但经查实,婚生小孩出现两个姓名系原、被告两人持各自提供的出生证明,分别在益阳市和湘阴县对小孩用不同的姓名进行了上户登记,石某某和石某某就是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系同一人。

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告将被告接到长沙与他一同做事,后被告因怀孕就回到娘家休养,原告仍在外面做事赚钱,小孩出生后原告回家一直住到小孩满月。小孩满月后,原告又出去做事,被告就在家跟原告父母一起抚养小孩。2006年正月十五,原、被告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冲到外面去打工,期间很少回家,只是中途和过年的时候回来看望小孩,原告开始也曾寻找过被告,因找过几次没有找到就放弃了。2008年9月27日,被告因父亲去世回家,想找到原告但原告手机关机,被告无法跟原告取得联系,原告不知道被告的父亲去世,没有回家吊唁也没跟被告见面。后被告又继续在外面打工,直到2010年正月初九,被告回到原告父母家将小孩带到深圳跟她一起生活。原告知道后曾试图去广东寻找,但因为种种顾虑一直没有去广东找被告及儿子,也有将近一年多的时间没有支付小孩的生活费用,原、被告从2006年正月吵架分开直到2011年3月22日开庭双方才见面,中间也几乎没有电话联系。原、被告在结婚前,原告的父母给三万元给原、被告作为两人结婚的费用,该三万元分四笔存在四张存折里,存单在被告刘某某的手上,其中有x元刘某某已用掉,余下的x元因原告没有将存单密码告诉被告,现仍存在银行里。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台台式电脑,再没有添置其他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小孩出生后两人收了约一万元的礼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婚生小孩的出生证明和在益阳市公安局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婚生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在湘阴县公安局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的证明、小孩石某某在深圳市的居住证及在校学习情况表、被告刘某某在深圳的住房和工作情况证明、存款单的复印件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陈述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认为案情复杂,向本院申请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年就结婚,双方在婚前对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是特别牢固,婚后不久原告就到外面做事赚钱,被告因怀孕一直在家休养,两人真正在一起相处的时间只有几个月,生完小孩满月后原告又因要到外面做事与被告分开,两人离多聚少,即使过年回来在一起也是因为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两人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6年正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就冲出去打工,虽中途回来看望小孩但都没有与被告见过面,两人也很少有电话联系。对于被告出去打工,原告没有采取特别积极、主动的方式去联络和寻找被告,而被告除了2008年父亲去世打过原告的电话没打通后也没有主动跟原告联络,两人从2006年正月15日分开后直到2010年3月22日开庭之前都没有见过面,相互之间也没有电话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他们的情况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石某要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石某某(又名石X),出生后由被告刘某某在家与原告父母一起抚养,小孩快一岁被告刘某某就外出打工,原告也到长沙等地做事赚钱,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在益阳老家带到上幼儿园,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正月将小孩带到深圳上学直到现在,对于小孩的抚养权原、被告双方都强烈要求,原告提出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被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但被告也表示以自己现在在深圳的住房和收入情况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及现在的生活环境,虽原告及父母十分疼爱小孩,但被告刘某某也与儿子有难以割舍的母子之情,被告现在将小孩安排在深圳上学,有一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房,小孩还只有五岁,年纪尚幼,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他今后的身心健康成长,但原告石某做为父亲仍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本院结合法庭查实的原告月收入情况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400元/月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关于原告提到的分割四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一万元是小孩出生后亲友送的礼金,这一万元已用于日常的生活开支之中,不再纳入分割范围。关于另外三万元究竟是婚前原告父母给被告的彩礼还是给他们婚后买房的,两人说法不一致,但应当认定为婚前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两人用于结婚或婚后生活的费用,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分割。被告称为了抚养小孩和日常生活已花去x元,因2010年正月被告将小孩带到深圳后,原告一直没有找到被告而无法支付生活费,原告将其中的x元作为小孩的生活费和日常开支已经花掉也合情理,不再另行分割,余下的x元由原、被告各分得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石某某(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石某享有探望的权利,由原告石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此款由原告石某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公历12月20日前支付;

三、家庭财产中,原告父母在婚前赠与原、被告双方的费用余下的x元,由原告石某分得7500元,被告刘某某分得7500元,其余财产现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玲

审判员李拥军

人民陪审员蒋再田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殷达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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