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在舞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有离婚协议书,但该协议上第一条子女抚养问题不利于婚生女贾某星的健康成长。理由是:2020年之前支付给女儿抚养费,那时女儿已成年,不需要抚养,真正需要抚养的时间却得不到抚养费。该协议书第二条的财产分割
显失公平:五交化生意归女方所有,五交化生意价值2万多元,中心街房子归男方所有,房子价值十几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2、对于神龙养殖场院内的房产(上、下二层)依法分割,由原告分割其价值的2/3。
被告辩称,当时原、被告双方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已高出被告工资比例,现在按200元/月计算也同意。关于财产方面已照顾到对方,被告已多承担债务。再者,被告所说的神龙养殖场院内的房产系由被告父母投资建造,现归被告母亲所有,原告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星。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在舞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当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子女抚养:婚生女贾某星(6岁)由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在2020年之前支付给女儿;二、财产分割:五交化生意归女方所有,位于中心街房子归男方所有,神龙养殖场房子卖后钱男女双方平分;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神龙养殖场院内的房产系李广申(森)2005年4月26日转让给贾某某的土地上所建,当时,由被告贾某某与李广申(森)签订了转让协议,后被告以原协议丢失为由找李广申(森)补签了一份买方为贾某亭的土地转让协议。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夫妻双方离婚后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角度抚养子女,由于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于2020年前一次性支付婚生女贾某星抚养费的约定不利于贾某星的成长,作为贾某星的直接监护人,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被告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方面考虑,同意按原告要求支付,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神龙养殖场房子卖后钱男女双方平分”的约定,由于没有约定由谁处分,如何某分,何某处分等事项,因此,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所以原告请求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应归被告贾某某所有,由被告贾某某按房屋价款的一半分割给原告何某某。该款可在执行过程中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按评估价值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协议中位于神龙养殖场院内的房产系自己母亲所有,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自2009年5月起支付贾某星抚养费200元/月,2009年及2010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位于神龙养殖场院内46街坊172宗土地上的房产归被告贾某某所有,被告贾某某按房屋价款的一半分割给原告何某某。该款可在执行过程中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按评估价值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