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组织机构代码:x-1。
代表人:杨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肖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咏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高、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诉称:原告原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4日。2005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因不能按期还款,经被告申请,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展期后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6日。但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肖某、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复利、逾期贷款利息;二、被告肖某、石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石某某辩称:一、对借款3万元事实无异议。二、贷款利息已还至2008年6月,但逾期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当时名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肖某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3万元。二、借款期限:贷款从2005年7月4日至2005年7月14日止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4日。三、借款种类是中长期借款,借款年利率为9.216%。短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规定利率执行。借款按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四、借款方式采取担保贷款。五、违约责任:对乙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对乙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0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肖某、石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彭水县房地证2004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的住宅64.41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市彭水县房地证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
200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肖某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肖某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用2005年7月7日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屋继续作抵押,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按10.8%执行。200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收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0年7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肖某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08年6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X村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重庆市彭水县房地证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个人借款申请书、结婚证、借款借据、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帐、户名为肖某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肖某的户口页及被告石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告对借款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肖某于2005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肖某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清偿债务,被告石某某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肖某、石某某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也属有效合同。被告办理的重庆市彭水县房地证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复利、逾期贷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6月26日的《关于调整多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支付利息到2008年6月20日止,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6月21日到2008年7月6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乙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根据银发【2003】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酌定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6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及复利,自2008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肖某、石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对被告肖某、石某某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彭水县房地证2004字第X号房产证(即重庆市彭水县房地证2005(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载明的住宅建筑面积64.41平方米房屋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石某某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预交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某、石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咏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庹顺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