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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莆田涵江“某某大酒店”登记入住该酒店X房间准备吸食冰毒。当晚20时许,黄某乙洪拨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时,被告人杨某某告诉黄某乙其在该酒店X房间,并邀请黄某乙一起吸食冰毒。尔后,黄某乙到该酒店X房间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次日凌晨3时许,两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现场检测,两人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吸毒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莆田涵江腾芳大酒店结账单及离店宾客报表、尿液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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