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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马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马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马某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先后于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间向其借款(略)元,并于2009年5月2日向其出具一张借款总额为(略)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月息1.5分。之后,李某多次向马某催还借款,但马某迟迟不予偿还,致使李某至今催索未果。为了保障自身的财产权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马某偿还所借款项(略)元及此期间所产生的利息x元。

马某辩称,李某所述不是事实,其与李某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双方无民间借贷关系。期间,马某已经给付李某一部分款项,李某在庭审中所出具欠条是自己在李某的逼迫下所写,其内容并非事实。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要求马某偿还本金(略)元及利x元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两组:第一组:1、马某于2009年5月2日向李某出具的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据此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马某在打下借条之后归还借款x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李某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2、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蚌公不立字2010第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李某申请复议书复印件一份,4、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蚌公蚌山复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蚌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一份,6、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11)蚌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据以上六份证据证明李某向马某主张过权利。

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茂名市站前派出所对马某的讯问笔录三份,2、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对马某的提审笔录一份,据此证明马某与李某是生意上的合伙关系,在双方生意往来过程中,马某已经偿还李某70多万元。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马某对李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自己出具的借条在马某的逼迫下书写的,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是马某与李某合伙时购买的起重机配件款,不是还李某的欠款。马某虽对第一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是却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马某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的六份证据显示的是李某向马某主张过权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马某的异议不予采信。

李某对马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马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观点。马某所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其分别在茂名市派出所及蚌埠市第一看守所的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李某存在合伙关系及已经偿还李某借款70余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李某的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间,马某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先后向李某借款(略)元,并于2009年5月2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元((略)元),月息一分五利。借款人马某2009年5月2日原来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

另查明,马某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9月30日,10月10日依次给李某银行卡打了900元,x元,x元三笔款项,共计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马某先后向李某借款(略)元,有借条为凭,马某于2009年6月15日,9月30日,10月10日分三次向李某共还款x元,现剩余本金(略)元,马某应予以偿还。双方在借条当中明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伍,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马某应按双方约定向李某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李某要求马某支付全额借款((略)元)自2009年5月2日至起诉日的利息共计x元,但马某分三次已偿还李某欠款本金x元,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该三笔款项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分别为371.7元,x元,9256元,共计款x.7元,马某向李某实际支付借款利息应当为x.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欠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3元(时间自2009年5月2日至2011年9月22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马某承担x元,李某承担1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海军

代理审判员黄琦超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兴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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