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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曾某

被告王某

原告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曾某以经营照相馆为由向原告下辖机构黎塘信用社仁爱分社借款130000元,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以曾某、王某共有的位于宾阳县X镇X路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即到2012年2月6日止,并约定利息,每季结一次。贷款期间,被告曾某仅支付过利息36669.29元,至2012年2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4355.96元。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应当由两人共同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某、王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4355.96元(截止2012年2月28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证明曾某申请借款的事实;

2、曾某身份证及曾某、王某户口本证明两被告身份及两人属夫妻关系;

3、信用社内部借款申请书证实曾某以经营照相馆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

4、借款抵押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黎塘镇X路X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

5、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2月6日止,贷款利率按中长期档次利率,上浮50%,每季结息一次,并以其所有的黎塘镇X路X号房屋作为抵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曾某以经营照相馆为由向原告下辖机构仁爱分社借款130000元,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以被告曾某、王某夫妻共有的位于宾阳县X镇X路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即到2012年2月6日止,贷款利率按中长期档次利率,上浮50%,每季结息一次,贷款期间,被告曾某仅支付过部分利息,至2012年2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4355.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某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因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4355.96元(利息计至2012年2月28日)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王某归还原告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34355.96元(利息计至2012年2月28日)。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曾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明强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黄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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