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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甲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男,汉族,农民。

辩护人孙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牛某丙,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牛某丁,男,汉族,农民。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份以来,因“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三标项目部施工工地占用安都乡X村土地之事,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等人数次在李致和家商议靠阻止施工、向政府施压的方式来达到解决征地款的目的。2009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让李××用其面包车上的广播在该村街上喊话召集占地村民到“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三标项目部在君子村的施工工地,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等人到该村的“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工地以征地款未解决为由,扰乱“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三标项目部在君子村工地的正常施工,工地遂于当天下午停止施工。10月21日,该村村长牛××赶到现场欲让恢复施工,崔某乙等人遂摆手招集村民到施工机械前并让停工,工程未能恢复施工,后各被告人多次到工地聚众扰乱“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三标项目部正常施工,致使工程一直未能复工。期间被告人牛某丙亦用其家广播召集村民到施工工地。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施工工地将各被告人抓获后,“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三标项目部在君子村的工地恢复正常施工。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系积极参加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君子村南水北调工程阻工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卫辉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及收款收据,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新卫三标项目部的工程受阻损失情况说明及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李××、万××、牛××、牛××、洪××、崔××、牛××、李××、李××、张××、牛××、李××、牛××、王××、赵××、侯×、崔××、薛×、王××、杨×、李×、王××、元××、李××、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的供述。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崔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牛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牛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崔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崔某甲也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并非首要分子,无前科,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相关书证,证人牛××、李××、牛××、万××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及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判定性准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等人聚众到“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三标项目部的施工工地阻止施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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