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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童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

辩护人赵某,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确认:

2009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与宋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由宋某某、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北管溜冰场外,佯装搭乘摩托车,将从事摩托车载客营运的被害人熊某某骗至马陆镇X街X村X路,宋某某故意从摩托车后座摔下,熊某某见情况不妙趁隙逃离至育英街一酒店门口时,被守候在附近的被告人童某某等人截住,并遭到殴打后,被带回上述宋某某倒地处,被告人童某某等人逼熊某某交出人民币5,000元。熊某某被迫让其堂弟杨某某送钱。被告人童某某等人将熊某某挟持至马陆镇高架轨道下面,从熊某某处劫得杨某某送来的人民币4,000元后,将被害人熊某某释放。事后,被告人童某某等人将劫得的钱款分赃花用。2010年3月3日,被告人童某某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抓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童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童某某退赔犯罪所得。

上诉人童某某提出,其与同伙是共谋敲诈,但在作案时因被害人要逃跑而打了被害人的耳光,也从被害人处取得钱款。

辩护人提出,童某某与他人共谋敲诈而非抢劫,打被害人耳光的地点与敲诈钱款的地点不在同一地方,不符合抢劫犯罪的特征,并且打耳光的轻微暴力在敲诈犯罪中也能实施,故本案不能认定为抢劫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童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钱款,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明其在遭宋某某敲诈时趁机逃跑,被宋的同伙童某某等人追上殴打,被迫让朋友杨某某送来钱款人民币4,000元交给作案人。熊某某陈述内容分别得到证人杨某某的证词、本案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印证,也与上诉人童某某到案时的供述相符,故对上诉人童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竺盈琼

书记员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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