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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富鑫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徐州苏宁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富鑫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徐州苏宁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占新,沛县竟合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安阳县富鑫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州苏宁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中铬钢球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铬钢球66吨,每吨单价为6800元。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给付中铬钢球46吨,在被告给付的中铬钢球中有25.84吨因含碳量高不能正常某用,故要求被告返还该25.84吨钢球的货款x元。同时,因被告给付的中铬钢球不能正常某用,给原告造成了x元的减产损失、x元的停产损失和6000元的误工费,上述损失被告亦应一并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卖给原告的中铬钢球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货款和赔偿减产损失x元、停产损失x元、误工费6000元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中铬钢球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铬钢球66吨,每吨单价为6800元。后被告从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5月4日分四次共交付原告中铬钢球46吨。2010年5月26日,原告曾以被告交付的中铬钢球有质量问题向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被告方未到现场,故未进行抽样检验。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共同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告举2010年1月17日、2010年2月7日、2010年5月4日收据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情况说明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发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本案中,因原被告签定的中铬钢球买卖合同中未对钢球的质量有明确约定,而被告已将中铬钢球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中铬钢球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交付的中铬钢球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原告举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水冶综合化验室化验单中未注明送样单位和钢球样品的来源,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交付的中铬钢球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曾向该局投诉过,但该情况说明未对被告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有效认定。原告举照片六张和产品说明书1份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和真实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人许书奇和李某林均系原告处职工,本院对上述两份证人的当庭证方不予采信。综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其交付的中铬钢球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亦未提出对被告交付的中铬钢球进行鉴定,应视为原告对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以被告交付的中铬钢球有质量问题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减产损失、x元停产损失和6000元误工费的请求亦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人王昌当庭证言和交通费票据5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县富鑫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豪

审判员张日富

陪审员路文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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