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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在长沙市x号重建地xx栋装修简朴寨酒店时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x元整。被告多次许诺原告归还欠款,却言而无信,并多次躲避原告,而且根本没有还款打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清原告所有材料款x元,误工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为简朴寨酒店装修工程向原告彭某某购买了部分装修材料,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彭某某,简朴寨工程材料款贰万叁仟叁佰叁拾捌元整(x)”。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蔡某某于2011年9月11日通过转账向原告彭某某支付了5000元货款。在庭审中原告彭某某放弃了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某某欠原告彭某某的材料款应当及时给付,其拖欠货款不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货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8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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