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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6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8日到被告处从事质量跟单工作,月工资2,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7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工作10.5小时,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据此,原告于2009年5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5月7日,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76元;2、支付2007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的加班工资69,125元;3、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系2007年3月26日登记成立,原、被告在被告成立后建立劳动关系,后因被告于2007年10月搬离注册经营地,停止生产经营,故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并未拖欠上述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之后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云星服装厂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奉贤区。因此,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且从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至今,原告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质量跟单工作,主要负责在江苏省高邮市生产厂家处负责质量跟踪,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6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月工资2,5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云星服装厂于1997年设立,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杜行丰收一队,经营者为周永兴,系个体工商户。

2009年5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76元;2、2007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的加班工资69,125元;3、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4、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工资2976元。因该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购货合同、往来传真、营业执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在2006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09年5月6日离职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传真件和人事记录表、工资表等证据,被告则认为其在2007年3月登记设立后至2007年9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系2007年3月设立,原告提供的人事记录表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26日。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在2007年9月底终止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则认为被告只是将公司经营地址搬迁至上海市奉贤区X镇泰日社区X路X号,原告系与其他员工陈某等一起搬迁至该地址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则认为该地址系上海市闵行区云星服装厂的经营地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原告在2007年10月之后仍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直至原告2009年5月6日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97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无法证明其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因被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工资清单,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起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07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每天工作10.5小时,全年无休,被告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在2007年10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原告虽认为被告有考勤,但未能提供工资条或有关考勤方式的证明等其他能够印证其存在天天上班的证据,且原告确认其一直在外地生产厂商处负责质量跟踪,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被告不可能对其进行常规的考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自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理应补缴,但鉴于原告在2007年3月、2009年5月未全月工作亦未享受全月工资,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5,067.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黄某乙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5,067.3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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