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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某某与被上诉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X镇朝阳某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1日,阳某某之夫李斌与信用社所辖七江分社订立了(七江)借字(01)第X号借款合同,同一天,阳某某与信用社就该笔借款订立了(七江)保字(01)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李斌自2007年3月30日立据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9.6‰,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0日,阳某某为保证人,李斌按合同借到借款5万元。2007年11月李斌从外面回家,染上性病,阳某某与李斌的夫妻矛盾已公开化且吵闹离婚,2007年11月29日经李斌和阳某某双方的父亲与七江中学的老师在七江中学调解,李斌淘金所负的债务和小孩的学费由李斌负责,阳某某负担小孩的生活费,从此阳某某与李斌公开分居。2007年12月11日,李斌将(七江)借字(01)第X号借款合同与(七江)保字(01)第X号保证合同所借5万元及其利息还清。2007年12月11日李斌在七江分社又立据借款5万元,借据上约定用途为挖金,月利率为11.4‰,该借款约定2008年12月11日偿还,该笔借款仅有借据,另外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七江分社信贷员阳某在阳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让李斌代替阳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名“阳某某”。李斌借款后,信用社一直未将借款一事告知阳某某,也未向其催收。李斌拿到这笔5万元借款后于2008年2月份去缅甸淘金时在九古里赌场连赌几天,基本将5万元借款输光。李斌于2008年3月份在缅甸三兵山区探矿时,不幸溺水身亡。李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某公司分别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该2份保险合同均没有指定保险受益人,李斌意外身亡后,保险公司已赔付6万元保险金给阳某某,阳某某为李斌死亡后运骨灰及办丧事共用去x元,并偿还李斌与阳某某淘金欠阳某梅借款1.5万元、刘小平借款1万元、肖某云借款1.5万元。阳某某为李斌办丧事及偿还债务共计x元,其中6万元来源于阳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某公司领取的保险金,其余x元系阳某某手中的现金。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阳某某与李斌有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斌有遗产。李斌死亡后,信用社向阳某某催收李斌于2007年12月11日所借的5万元贷款,阳某某不愿承担偿还义务,信用社遂起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李斌于2007年12月11日在信用社借款5万元,是与阳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阳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斌与信用社明确约定为李斌的个人债务。另外虽2007年11月阳某某与李斌的夫妻矛盾已公开化且吵闹离婚,尔后双方分居。但阳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斌与阳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李斌2007年12月11日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应认定为李斌与阳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斌已死亡,阳某某负有清偿责任,故对信用社要求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斌2007年12月11日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18日为8683元,阳某某应予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阳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683元;(二)驳回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270元,由信用社负担70元,由阳某某负担1200元。

阳某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李斌所借之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李斌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二)信用社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一是李斌借款时没有提供其爱人阳某某的身份证,信用社对此没有进行认真审查;二是李斌借款时的担保人是假的,信用社明知但还贷款给李斌;三是信用社没有将李斌借款的事实告知上诉人。(三)本案的借款系李斌的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

信用社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斌2007年12月11日向信用社X万元借款为李斌与阳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二)信用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外,另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结束后,原合议庭根据院审判委员会的要求,对李斌2007年12月11日的5万元借款是否系同年4月30日李斌作为借款人、阳某某作为担保人向信用社所借5万元的“转据”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2009年8月28日,合议庭从信用社复印《收回贷款凭证》一张、《现金收入、付出登记》二张,向信用社七江分社会计张志勇的《调查笔录》一份,并于同年9月21日将这三份证据交予阳某某进行了质证,从这些证据反映出,李斌于2007年12月11日向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偿还同年3月30日那笔x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2007年3月30日,李斌作为借款人,阳某某作为保证人,向信用社借款x元,其用途为“挖金”。借款人和保证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借款的用意是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该笔借款到期时,李斌面临既要偿还借款,又需出外“淘金”,于是采取借新还旧的办法,于2007年12月11日从信用社再借款x元,偿还了前笔借款,因此,该x元借款应认定为李斌与阳某某的夫妻共同之债,现李斌去世,阳某某负有偿还的责任。阳某某辩称2007年12月11日李斌向信用社借款x元的当天,先用现金偿还了同年3月30日的x元借款,无事实依据,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阳某某用其委托代理人对李斌的同事的“调查笔录”作证,证明李斌2007年12月11日的x元借款用于赌博,是李斌的个人之债,因“调查笔录”所涉人员与阳某某有利害关系,且有关人员没有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另外,李斌借款的时间距“赌博”的时间相差两个多月,故不能认定李斌借款的x元,是为了赌博和用于赌博。上诉人认为李斌借款x元用于赌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信用社违反操作规程,在借款给李斌时具有过错,因本案是信用社向阳某某提起的偿还借款之诉,阳某某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反诉请求,其该点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汤松柏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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