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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山市久泰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闸江装卸储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昆山市久泰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柏小寅,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

被告上海闸江装卸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男。

原告昆山市久泰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闸江装卸储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小寅律师、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清律师、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对装载在“新州2”上的原告所有的5,000吨煤炭过驳。被告接受委托后,未按委托要求过驳,反而与案外人上海平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章公司”)达成协议,协助平章公司对煤炭进行上场留置,造成原告预先安排的驳船空放,损失运费人民币37,500元。后平章公司申请法院对其中的3,500吨煤炭进行诉前保全。后经法院调解,在诉前保全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平章公司承担。2007年8月14日,原告为提取剩余的1,500吨煤炭,被逼向被告交付3,500吨煤炭的进出场费、码头损失押金人民币78,500元,剩余煤炭的进出场等费用人民币32,762.40元。扣除约定的过驳费人民币7.5元/吨,原告损失人民币22,014.9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义务协助平章公司留置原告所有的货物,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押金人民币78,500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014.90元,空放费人民币37,500元以及上述费用从2007年8月14日按年利率5.4%计算至2009年6月14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3,663.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过驳5,000吨煤炭的合同,但被告并没有违约。未能过驳系由于某告与平章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平章公司派人阻拦被告过驳作业,被告无法作业,为减少码头损失,方才将煤炭卸在堆场封存。后按照法院的指令交付。在整个业务中,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律师函及快递单,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并赔偿损失。被告确认曾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但对函件中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律师函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赔偿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协议,委托被告过驳,每吨过驳费人民币7.5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不能过驳的原因并非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证明事实可以依据笔录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三组、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与平章公司达成协议,将原告的煤炭卸载在堆场。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与平章公司的纠纷,导致被告无法过驳,只能将货物卸下。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协议予以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四组、费用计算清单、收据以及发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进场转场等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已经收取了上述费用,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五组、委托运输合同,以证明原告需向驳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与原告之前告知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运输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六组、法院的裁定书和调解书,以证明法院依据案外人平章公司的申请裁定扣押3,500吨煤炭,原告与平章公司就该批煤炭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与平章公司矛盾冲突,致使被告无法履行过驳合同。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平章公司发生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二组、法院的裁定书及原告的复议申请,以证明法院实施保全行为以及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三组、装卸货物费率表、作业规定和煤炭交接清单,以证明被告收取的费用合法有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收取费用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四组、海事处情况说明,以证明发生纠纷后,海事处建议被告先将煤炭卸至堆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处理涉案纠纷中,从未知晓有海事处参与。本院认为,海事处提供的证明为原件,且作为主管机关对纠纷提供处理意见并无不妥。原告虽然否认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卸泊“新州2”号轮上5,000吨煤炭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过驳费为每吨人民币7.5元。“新州2”号轮5月28日晚到上海,29日早上7点靠泊闸江码头,运单上载明收货人为原告,货主会在早上7点到位。5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兴化市建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富公司”)订立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由建富公司提供10条载重量500吨以上的驳船,于5月28日抵达上海闸江码头过驳,完成5,000吨煤炭从上海闸江码头至昆山正仪燕桥浜码头的运输业务,运费每吨16元。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如建富公司提供的船队发生延搁情况,原告需按每天每吨1.5元人民币支付延搁费,如因原告原因发生船队空放现象,原告需作出赔偿,赔偿细则另议。

2007年5月29日7时许,“新州2”号轮停靠上海闸江码头。被告业务员安排人手准备过驳。0730时左右,平章公司的人员来到闸江码头,称原告拖欠平章公司的款项,要求被告停止过驳。之后,原告的业务员也来到闸江码头接货,与平章公司的人员发生争执。后有人打“110”电话报警,警察将发生争执的双方带到警署调查。因码头上还有双方人员在场,被告无法开展工作,“新州2”号轮只能停泊在码头上。当日,为平章公司影响被告作业一事,被告与平章公司订立协议,称“2007年5月29日早上7时,“新州2”号轮载5,000吨煤,停泊闸江码头,由于某章公司的原因,被告无法作业,造成被告停产,经双方协商,约定凡涉及到码头的损失和其他一切所发生的费用均有平章公司支付,所有责任有平章公司承担,平章公司并押空白支票一张。在该协议书上,平章公司签注称“平章公司希望上场解决”。第二天上午10时许,被告致电原告业务员,询问纠纷是否解决。原告称纠纷已经解决,可以过驳。之后,原告业务员带20多人来到码头,要求被告作业。被告仅仅过驳了约50吨煤炭,平章公司业务员带人来到码头,切断电源,阻止码头作业。之后,经闵某分局鲁汇派出所调解,未能取得成果。后上海市地方海事局闵某海事处也参与调处纠纷,至5月30日下午,原告与平章公司仍未达成协议。因码头无法装卸,造成河道严重阻塞,上海市地方海事局闵某海事处建议被告可先将煤炭上场过磅后封存。在此情况下,被告通过电话通知争执双方于2007年5月31日0730时之前到码头处理货物,逾期将安排货物上场。后因双方均未派人到场,被告于某日安排将煤炭卸至码头堆场。2007年6月1日,被告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签章,标注“货已卸空,闸港封存”字样。

2007年6月14日,上海市闵某区人民法院依据平章公司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原告的3,500吨煤炭,并由平章公司将所扣押的煤炭拉走保管。2007年12月14日,原告与平章公司在昆山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结欠平章公司货款人民币1,374,000.20元;平章公司诉前保全拉走的煤炭折价人民币2,024,190元给平章公司;上述两项相抵,平章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50,189.80元,诉前保全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平章公司承担。2007年8月14日,原告以押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被平章公司提走的3,500吨煤炭的进、出场费人民币38,500元和“新州2”号轮码头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当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约1,500吨煤炭的进、出场费和仓储费人民币32,762.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某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5,000吨煤炭过驳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港口作业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新州2”号轮于2007年5月29日抵达被告公司码头后,被告即安排员工准备过驳。因原告与平章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平章公司派员在码头阻扰被告工作,经报“110”出警后,仍未能达成协议,导致被告无法完成过驳任务。次日,在原告员工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开始过驳作业。但由于某告与平章公司的纠纷仍没有解决,平章公司派员将电源切断,使被告仅完成50吨的过驳任务就无法继续,只得停工。就此事实,本院认为没有过驳的责任并不在被告,而在于某告未能与平章公司了结纠纷,使得被告履约不能,故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原告与平章公司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无法完成过驳任务,“新州2”号轮滞留码头,严重影响了码头作业,造成航道阻塞。在此情况下,被告依上海市地方海事局闵某海事处的建议将“新州2”号轮上的煤炭卸载在自己的堆场之上封存并无不当。虽被告曾与平章公司签订协议,要求平章公司承担码头的损失及其他一切费用,平章公司也表示同意并押空白支票一张,但并不能就此认定系被告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而与平章公司另行订立协议。被告的卸驳行为仅是其无法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自身利益遭受损失时的自我保护。故被告不应对卸驳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取的押金人民币78,500元,包括进、出场费人民币38,500元,系因为原告与平章公司之间的纠纷所造成被告额外服务所长生的费用,码头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系“新州2”号轮滞留港口所造成被告的损失,因该两笔费用均为被告为履行与原告之间的过驳协议所产生,被告据此向原告收费并无不当。虽3,500吨煤炭系平章公司提取,但平章公司系按照上海市闵某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而为,原告无权因平章公司未付费而阻止平章公司履行法院的裁定。另被告与平章公司就煤炭过驳、上场产生的费用达成过协议,要求平章公司承诺承担由于某阻拦被告过驳所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对此债务的相对人享有选择权,并不影响被告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协议要求原告承担履约损失。原告与平章公司在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某全费用承担的约定,不能约束作为案外人的被告。故被告不应向原告归还该笔费用。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剩余1,500吨煤炭的进、出场费和仓储费人民币32,762.40元,系因为原告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应由原告承担该笔费用。至于某告诉称的空放费人民币37,500元,同样因该次过驳合同的违约方并非被告,不应由被告承担合同未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空放费的合法性,也未实际发生该笔费用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系被告违约,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昆山市久泰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3.57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6.79元,由原告昆山市久泰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琼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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