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1,女,汉族,住上海市××区。
原告曹2,女,汉族,住上海市××区。
原告曹3,女,汉族,住上海市××区。
原告曹4,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住上海市××区。
原告曹5,女,汉族,住上海市××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夏××,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1、曹2、曹3、曹4、曹5诉被告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1、曹2、曹3,曹4、曹5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上海市××区××路××弄××号X室(原上海市××区××路××里××弄××幢××号××室)房屋(下简称“××号X室房屋”)系原、被告的父亲曹××与母亲周××所有的售后公房,产权人登记在曹××名下。曹××与周××分别于2003年11月20日和2007年11月20日死亡,生前均未留下遗嘱。现“××号X室房屋”由被告使用。就“××号X室房屋”的继承问题,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然均未果。综上,诉请法院判令“××号X室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由五原告共同继承所有,被告所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由五原告给付其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曹××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然被告家长期在“××号X室房屋”楼上的X室居住,曹××、周××生前主要由被告及其家人照料,且被告的儿子改×姓为曹××,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多分得遗产。另,在购买“××号X室房屋”产权时,购房款由被告出资。综上,要求法院将“××号X室房屋”判归被告继承所有,被告给付五原告折价款计人民币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号X室房屋”系原、被告的父亲曹××、母亲周××生前所有的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曹××名下。曹××与周××分别于2003年11月20日和2007年11月20日报死亡。曹××与周××生前未留下遗嘱,且其父母均先于他(她)俩死亡。
在曹××购置“××号X室房屋”产权时,动用了被告1,100元的公积金。被告家长期居住在上海市××区××路××弄××号X室(下简称“××号X室房屋”),在曹××、周××生前年迈时对他(她)俩照顾较多,且被告之子也改曹姓为曹××。
现“××号X室房屋”内有原告曹4和被告之子曹××两人户口,实际使用则为被告,且被告在2008年6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另,被告与其丈夫甘××于2009年1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产权证、××银行上海市分行(售房资金归集转户)进帐单(回单)、离婚证,上海市××区××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依法向五原告释明,如“××号X室房屋”判归五原告所有,可能涉及被告之子曹××居住使用问题,五原告表示“××号X室房屋”由其继承所有,被告所得继承份额的折价款五原告有能力给付,且愿意承担房屋在居住使用上的风险。被告则坚持表示其仅有支付折价款200,000元的能力,且不要求处理“××号X室房屋”内的装潢。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号X室房屋”的现时价值(含室内装潢)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总价值623,200元,其中室内装潢残值为30,3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曹××、周××的女儿,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律同时又规定,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就本案而言,被告长期与被继承人上、下楼居住,对被继承人的照料确实相对于原告而言较多,可以多分得遗产,即“××号X室房屋”份额,然就继承取得全部房屋产权,并由其支付原告折价款来讲,其表示仅能给付200,000元,显然经济能力不够,由其继承全部房屋,给付原告折价款不利于保护原告的权利。综上,“××号X室房屋”由五原告继承所有,由五原告共同给付被告继承份额的折价款,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则依法合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区××路××弄××号X室房屋由原告曹1、曹2、曹3、曹4、曹5共同继承所有;
二、原告曹1、曹2、曹3、曹4、曹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曹××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曹1、曹2、曹3、曹4、曹5各负担人民币466.67元,被告曹××负担人民币466.6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64.50元,由原告曹1、曹2、曹3、曹4、曹5、被告曹××各负担人民币8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良明
书记员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