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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诉被告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市××县××乡××村××组。

法定代理人洪××,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市××县××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杨××,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村X组。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诉被告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诉称,2010年5月28日12时,被告杨××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塘外团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村社区时,撞击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造成车损,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3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3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5,601.4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扣除被告杨××已经赔偿的,由被告杨××赔偿。

被告杨××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后赔偿,护理费赔偿1,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12时,被告杨××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村社区时,撞击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造成车损,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洪×因车祸致左颞部、左枕部骨折及硬膜外血肿,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另查明,苏x货车在××保险上海分公司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杨××已经赔偿原告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户籍资料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杨××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由被告杨××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383.4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时间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140元。对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2个月,计算为2,400元。对护理费,按照上海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465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2个月计算,为2,93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24,648元。对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由××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42,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元;由被告杨××赔偿原告人民币××元(被告杨××已经赔偿原告人民币7,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减半收取,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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