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女,汉族,户(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11月,被告以需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现被告未能还付分文,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款40,000元,同年12月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款25,000元。二次出具的借条均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日期。由于被告未还付原告款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付借款65,000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系自然人,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故原告要求从2010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人民币65,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梁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