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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6月2日18时,在本市X路X号处,被告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某某的大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略)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经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按责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58.20元、误工费12,399.7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69元、伤残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7,00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简称:交强险)承担支付责任,要求优先赔付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医药费变更为200元,同意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17,098.81元以及原告向某某公司借款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贴费有异议;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7,098.81元以及借款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转由被告方承担。其可在交强险外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述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部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伙食补贴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18时,在本市X路X号处,被告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某某的大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略)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于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17日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其本次损伤后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期间,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人民币17,098.81元用于原告治疗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含强制限额122,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某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确定的责任来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就医票据,确认为16,392.81元(其中被告支付的16,192.81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的用车费用的发票,酌定为200元。

(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以及原告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鉴定结论,确认为12,399.78元。

(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确认为3,600元。

(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400元。

(6)关于住院伙食补贴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以及相关的标准,确认为28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举证,确认为106,700元。

(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10,000元。

(9)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600元

(10)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不属保险范围。该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而发生,且有聘请律师合同为证,根据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予以赔偿。律师费具体数额的确定,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获赔数额,确定为5,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899.80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三人应承担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72.81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三人应承担10,000元;原告要求第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7,098.81元以及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1,972.61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7,098.81元,余款人民币14,87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赵某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赵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原告赵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退还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8.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99.25元,由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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