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9日经我院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至10月,被告人薛某某明知陈自来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先后五次为陈自来提供储存场地并转运“红旗渠”、“散花”、“黄某树”、“红金龙”、“雄师”牌等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案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魏红春、陈自来(已判刑)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香烟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薛某某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伙同陈自来大量销售以次充好的假冒劣质卷烟,其行为严重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自来、薛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