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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农历1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上门女婿)。婚后育有两个孩子,一女石某智现年10岁,一子石某智现年6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甚至大打出手,由于原告身份是上门女婿,且在老丈人家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09年8月22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大闹一场,原告无奈之下回到唐庄老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一人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19日在小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上门女婿。2000年2月24生育一女叫石某智,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石某智。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石某某和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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