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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市北*区民政局、于某某婚姻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市北*区民政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男,该局**事务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局**事务股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安*市北*区民政局为于某某、李某某补办婚姻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安*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安*市北*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申*、许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15日,安*市北*区民政局为于某某、李某某补办婚姻登记,并给二人颁发了字号为x号结婚证书。李某某病故后,李某某等人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并诉至安*市北*区人民法院,在该民事诉讼中,李某某又以该婚姻登记行为不符合规定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李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安*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该结婚证或宣告该证为无效证件,2、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

一审查明:原告李某某诉请宣告无效的x号结婚证的婚姻当事人为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系李某某与前妻所生次子。李某某于1992年8月8日经法院调解与前妻离婚,同年与于某某共同生活,生育一女李某佳,身份证号码:x。该结婚证是被告安*市北*区民政局于2006年3月15日为李某某、于某某补办的。婚姻当事人补办结婚证时提交有两人各自的身份证、共同的户口本、结婚合影照片以及安*市*器材厂供应站关于“于某某与李某某实为夫妻生活十多年”的证明;登记时双方均声明:“本人与对方自92年7月16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身体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据此,安*市北*区民政局经审查意见为:符合结婚条件,于某日为李某某、于某某补办结婚登记、发结婚证。2007年1月16日,李某某因病去世。李某某因不服该婚姻登记行为,于2010年1月12日向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安北证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后曾申请对婚姻登记表及声明中于某某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以求证真伪。于某某申明文字为李某某代填,但手印是本人所按。原告遂申请对婚姻登记表中于某某指纹进行鉴定。经安*市北*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先后向郑州、武汉两所司法鉴定单位移送,均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被受理。一审另查明:被告办证过程存在下列与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要求不相符合之处:1、结婚证婚姻登记人使用印章,且与监誓人不是同一人;2、结婚证发证单位印章不是“XX市XX区民政局”,而是“安*市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3、结婚证字号不符合“AB结字x”规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市北*区民政局为李某某、于某某补办结婚证之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复议机关已告知其起诉权利,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安*市北*区民政局作为民政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审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职责。补办婚姻登记当事人李某某、于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一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二人补办婚姻登记时出具证件和证明材料有:(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无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具备结婚实质要件。被告安*市北*区民政局根据二人申请和条件补办的第x号结婚证,履行了审查职责,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于某有据。被告在补办该婚姻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存在婚姻登记表个人填写内容由一方代写的情况,办证过程中多处不符合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要求,属行政瑕疵,应在以后工作中纠正和避免,不能因之否认行政确认事项的成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对婚姻无效情形的列举范围。原告称婚姻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非本人自愿,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称第三人涉嫌构成重婚罪,须经法定的追诉和确认程序,非本案审查确认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宣告被告所发x号结婚证无效并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北*区民政局提供的李某某、于某某结婚登记档案中两人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该局在诉讼中负有对该二人结婚登记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义务,但该局没有按期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不能证明是结婚登记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北*区民政局在办理结婚证过程中有多处程序违法,填写不符合登记规范;“婚姻状况”一栏应填写未婚或离异或丧偶,却填写补办,李某某系再婚,而民政局未要求其提供离婚证或离婚相关的法律文书,隐瞒其离异状况;于某某提交的户口簿表明已婚但被告提交的登记本上记载的却是未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北*区民政局2006年3月15日给于某某补办的结婚证。

安*市北*区民政局答辩称:李某某与于某某在2006年3月15日亲自到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婚姻登记,当场提交了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填写了婚姻登记声明书,并签字按手印。经审查该二人属于某方自愿结婚,亲自到场,年龄合法,无血亲关系及不符合结婚的疾病,符合婚姻法规定,为他们登记颁发结婚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民政局履行了审查义务,他们的户口簿虽载明已婚,但他们之前早已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次登记属于某办结婚登记;颁证程序合法;虽然办理的结婚证有不规范的地方但不影响该登记的法律效力。对于某告提出的民政局未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来证明李某某、于某某登记属于某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问题,在一审审理中已向法院提交了有关二人结婚登记的档案材料,履行了举证责任和义务。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可以说明北*区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安阳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与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一致。

于某某辩称:1、北*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面、有效,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已尽到举证义务,可以证明结婚登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民政局在一审未按期提出鉴定申请,属未尽到举证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2、自己与李某某于1992年7月16日(是指阴历)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并在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同居时李某某已于某妻离婚。2006年3月15日两人亲自到北*区民政局进行补办结婚登记,提交了两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并作了书面声明,自己的签字是李某某代签的,但手印是自己按的,结婚登记是自己与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庭审中于某某向法庭出示了x号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并提交了安*市北*区人民法院(1992)北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1992)安法民二上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原、被告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本案中,于某某在与李某某生父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办结婚登记,符合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本案中安*市北*区民政局作为安*市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该辖区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享有依法审查、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了男女结婚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及有关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等规定了男女登记结婚程序、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应当进行审查的义务、颁发结婚证等内容。本案中,安*市北*区民政局在安*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交了于某某与李某某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包括该二人的身份证、共同的户口簿、结婚合影照片、结婚登记声明书、登记表、安*市*器材厂供应站的证明、登记卷宗目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规范性文件,履行了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履行的举证责任和义务即应当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从安*市北*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于某某与李某某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要件,该局也履行了审查职责,登记颁发结婚证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被告在一审诉讼中未按期申请鉴定登记档案中有关签字及手印属于某履行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结婚登记不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虽然安*市北*区民政局在颁发结婚证时未载明李某某系再婚并存在多处不规范之处,但不影响该婚姻登记颁证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市北*区民政局2006年3月15日为于某某、李某某进行登记颁发的结婚证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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