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熊某。
上诉人唐某中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某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均要求不在调解书上叙明诉辩理由及案件事实,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案外人熊某所欠上诉人唐某的预制板款抵作唐某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熊某的赔偿款,由熊某直接支付给熊某同,唐某不再向熊某主张所欠其预制板款的权利;另外再由唐某在调解协议签字后一次性支付三万元给熊某;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上诉人熊某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上诉人唐某自愿负担;
三、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没有争议。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已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了审查确认,现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具有了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