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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吴XX物业管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X室。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XX号。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XX物业管理纠纷一案后,被告吴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己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XX号,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物业管理纠纷提起的诉讼,所涉合同履行地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吴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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