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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某某某某设备生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某某某某设备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杨邑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通山。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鹤壁市某某某某设备生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某某某某设备生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某某某某设备生产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定做除尘设备一套,共计价款5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安装全套设备,但被告从一开始即违约在先,首先是因基础未能浇筑拖延工期,其次是拖欠货款,直到原告履行完合同全部内容,被告仍违约拖欠原告货款87000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周转紧张和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7000元,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烟气处理成套设备与工程施工合同。

2、被告的委托设计人某某某某大学教授吴某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的技术协议及设计图一套3份。

3、专利证书及加工定做的设备核心技术设计图纸一套。

4、原告与鹤壁市建鑫货运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及被告的工作人员余月赐在2007年10月11日签收的设备清单。

5、被告在2008年10月20日发给原告的点火试产传真一份。

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鹤壁市某某某某设备生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了烟气处理成套设备与工程施工合同,设备及施工名称为回转窑综合废气处理成套设备与工程施工,总价款共计53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30%,乙方收到预付款一星期必须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到甲方工地开展施工事宜。有关工程用的各项材料、配件和施工队伍到齐后付满工程总价款的50%,设备试运行一月内付14%,留6%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委托设计人吴某所提供的技术参数,并使用专利技术完成了回转窑综合废气处理成套设备的生产与安装。被告陆续付款443000元,余8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烟气处理成套设备与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内容完成了设备生产与安装的义务,而被告在设备点火试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87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试运行一个月后付总款项的14%,6%在试运行一年后付清,故所欠款项中的55200元的付款日期为试运行后的一个月即2008年11月28日,另31800元在试运行后一年内付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付款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鹤壁市某某某某设备生产有限公司货款87000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鹤壁市某某某某设备生产有限公司8700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55200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1800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昊

审判员赵俊峰

审判员薛安生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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