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1998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200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07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2008年6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惠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宁海县跃龙×××,用事先准备好的扳钳和扳手等工具撬窗进入某某家,盗得一台海信x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520元)、一台海尔x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748元)及三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26元)。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陈述,证人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销售凭证,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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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