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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7月17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进入宁海县X村×××家中,盗得一辆电动车。2010年12月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伙同梁金龙(已判刑)采用翻墙、撬门手段进入宁海县X街道××××××家中,盗得一台液晶电视机。

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罗某在(略)X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金龙的供述,被害人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为实施盗窃而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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