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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蒋某生命权、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经营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剑,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蒋某生命权、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何某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剑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6月份左右,原、被告所在的村组遭受了特大洪灾,所居住的房屋几乎全某被洪水淹没,未倒塌的房屋也成了危房,上级有关部门不允许原告在原房内继续居住。2009政府就安置一块地给原告建房,被告为了自己的方便,提出了与原告换一块建房地,原告愿意,但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损失费25000元,因原告已在建房地下了基脚还打好了地脚梁,对此,被告不同意,还多次到县X镇某土部门告原告非法占地建房。2011年4月份左右原告将第一层房建好,2011年7月7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被告驾车还带着一个30多岁的男子回家四处寻找原告闹事,原告当时不在家,被告就先与原告的母亲发生争吵,过了10多分钟后,原告回了家,被告又与原告发生口角,同被告一起来的那名男子突然用药水向原告和原告的母亲的双眼喷,接着被告和来帮凶的那名男子一起用木棒猛打原告的头、腿、腰等部位,原告无力还手倒在血泊中。原告受伤后其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甲级。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11.71元,且还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反诉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具体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1、原告现建房地不是灾民安置地,县政府并未批准,原告是在没有办理任何某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村里的基本农田进行建房,其建筑物属非法建筑物,道县国土局还于2011年4月向原告下达了停建通知书,原告我行我素,不按国土局的规定办。2、原告不愿与答辩人调换建房用地,为此答辩人经过村委会和有关亲友多次与原告友好协商,答辩人诚意支付原告已花费的下基脚和打地脚梁的材料费、误某等损失,同时还将自己的一块地调换给原告建房,原告就是不肯不依,主要是原告仗势家里的人多。3、答辩人根本就没有打原告,其伤是自己撞伤的,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某偿责任,相反原告砸坏了答辩人30多万元的车辆,要求原告赔偿损坏车辆的经济损失。事情发生的经过是这样的,2011年4月份左右道县国土局对原告非法建房下达了停建通知,原告被迫停建,原告就怀疑是答辩人所为,对答辩人怀恨在心,诚心要报复答辩人。2011年6月7日原告的家人用棍子将答辩人的大门锁给塞死,无法开启大门;同月18日原告之母公然将大、小便倒泼在答辩人的大门口,以此辱气答辩人的家人。2011年7月7日下午17时许,答辩人与一朋友一道从广东开车回家办理其他事务,原告的母亲见答辩人就开口辱骂,其言语非常刺耳难听,还怪答辩人举报了原告非法建房的事,才造成原告停止建房的,为此还未等答辩人解释清楚,原告就冲过来打答辩人,与答辩人一起回来的朋友见状,急忙上前劝架,原告误某为是帮架,原告就冲向答辩人的朋友,不慎摔倒在地受伤,这时原告之兄何某福助架,并纠集社会上的人员和亲属数十人围攻,原告还亲自将答辩人的车辆砸坏,后经派出所、镇X村委会的有关人员到场,事态才予以平息。纠纷发生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支付5000元给村X村委会将5000元交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是无理之诉,原告受伤不是答辩人所为,是其自己摔倒的,答辩人对此不承担任何某偿责任,相反在斗殴过程中,原告将答辩人的车辆毁损,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家的经济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车辆被损坏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且还要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何某辩称,1、被答辩人蒋某的反诉歪曲了事实真相,颠倒黑白。答辩人的伤是摔倒自己撞伤的,而是被答辩人先用化学药水将答辩人的双眼喷瞎之后,被答辩人伙同一起回家的帮凶共同用木棒将答辩人打伤的,当时在现场的人都看得一清二楚,伤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法医法鉴定结论可为答辩人证实。2、答辩人和家人未围攻被答辩人。发生争吵时,答辩人之母已是70多岁的老人,其兄何某福不在现场。答辩人本人还没有反映过来就被被答辩人和其帮凶用药水喷瞎双眼,无力反抗就倒在血泊中,不省人事,报警还是村干部拢边后才报的警,被答辩人在这次斗殴中毫发未损,答辩人既未打伤被答辩人,亦未砸坏被答辩人的车辆,其车是祥霖铺派出所扣走的。3、被答辩人深知其过错责任重大,事后主动将5000元钱交村委会转给答辩人治伤,如果被答辩人未致伤答辩人的话,被答辩人岂能愿为答辩发先行垫付5000元治伤。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支持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人,原来关系甚好。2009年原告在自己的责任地下好基脚并还打了地脚梁准备建房,该建房地与被告房屋相对,中间仅隔一条简易农村X路,被告为了方便,欲用自家另一块地与原告调换,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而产生隔阂。2011年4月原告开始建房,同月的一天道县国土局向原告下达停建通知,不久原告停止建房,为此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怀疑被告向国土部门进行了举报,才导致不能建房。2011年6月18日,原告之母何某桂还将一些大小便泼倒在被告大门口,以此发泄心中之怒,对此被告深感受辱,极为愤怒不满。2011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驾驶自家粤x号小车并携带一名男子回村,下车后两人在原告新建的房屋附近来回走动,原告之母见状就上前询问被告说:“你为何某给我儿子建房,你要换地又不补我儿子的钱”,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答说:“我不想跟你老人家争,要吵、要打就跟你儿子过硬”。过了一会儿原告从县城办事回家,见其母正与被告理论并加入其中,对被告讲:“你讲不讲理,不补足钱还想换地,还要告我的状”。双方互不相让,被告带回来的那个男子突然向原告的双眼喷洒化学药水,接着原告的双眼被烧伤,趁势被告与其朋友共同将原告一顿猛打,原告无力还手就倒在了血泊之中。该村X村长见原告倒地全某都是血,急忙向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报了案,该所接警后组织四名干警立即赶到斗殴现场,发现原告被打倒在地上,并将被告的粤x号本田小车扣回派出所,事态平息。道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7月7日用120救护车接原告到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的双眼被化学药水烧伤,颅脑外伤、头皮破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住院费4888.56元;2011年7月31日原告转院到永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住院费7925.65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到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2011年7月20日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1、何某被钝器致头皮裂伤,右小眼皮肤挫裂伤,已构成轻微伤。2、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请参考正式医疗费发票,继续治疗费预计1500左右,伤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血较多,考虑营养费500元,鉴定费另计。原告鉴定花费450元,原告误某天数为54天,误某为2355.59元(15922÷365×24),住院伙食补助24天,其护理费为1046.93元(15922÷365×2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24×12),交通费460元(含救护车1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为19414.73元。

另还查明,原告所建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有关建房手续。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该村委会为原告垫付人民币5000元,后经有关部门多次调处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道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永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原告在自己的责任地上建房,按规定应当办理国土手续,未办理就建房是违法行为,国土部门给原告下达停建通知书,原告应当停建,不应埋三怨四,原告之母更不能泼倒大小便的方式侮辱被告家人,其行为是错误某,当其原告母亲与被告发生争吵时,原告应平息事态,不应无端猜疑,指责被告告了自己的状,才导致所建房停建的,其言语刻薄、偏激,是导致该案纠纷发生的主要起因,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被告在与原告调换建房地未果和遭原告之母泼倒大小便受其侮辱的情况下,更应调整被辱的心态,极力克制自己的情绪,通过正常渠道化解矛盾,不应直接寻找原告争吵,更不能请人帮忙,其同将原告致伤,对此,被告及其朋友应共同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赔偿车辆被砸坏的3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的医疗费14314.21元、误某2355.59元、护理费1046.93元、院伙食费288元、交通费46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450元,本案的损失费合计19414.73元,由原告何某承担30%计人民币5824.42元;被告承担70%计人民币13590.31元,扣除被告蒋某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蒋某还应实际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8590.3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蒋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何某负担45元,被告蒋某负担105元,本案的反诉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反诉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健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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