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陈某,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6年7月26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0元,并约定日息2‰,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实际至2006年12月7日才还清110,000本金。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写下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利息19,420元,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付利息19,42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中已经包含了高利息,实际支付的本金约为80,000元。原告此次诉讼的19,420元是计算的复利,而且该份借条是被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现被告已经将110,000元全部归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
2006年12月7日,被告吴某某再次向原告罗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利息19,420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归还的110,000元,分别系于2006年9月15日支付50,000元,2006年12月7日支付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支付110,000元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本次诉讼的19,420元系计算的复利,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履行归还110,000元的义务。现原、被告对该借款约定了归还日期,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并再次出具欠条对利息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欠条中的利息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为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的补充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借款之日,即2006年7月26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经核算,原告诉请的利息19,420元,已经违反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强制性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634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10,000×5.58%÷360×52×4+60,000×5.58%÷360×83×4,此处年利率5.58%为2006年12月7日双方签订欠条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以每年360天计算日利率为银行惯例,52和83分别为实际借款天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利息6,634元;
二、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18元(已付),被告吴某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