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沿(略)至胡郑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漂染厂南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略)胡郑庄村郑长召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郑长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8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郑xx、张xx、郑xx、马xx证言,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