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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39岁。因犯盗窃罪,1987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与天元商贸城保安人员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解某某用菜刀将付某某头部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某外伤属轻伤范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某议,被告人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解某某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朱有×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1987)罗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调解某议书、申请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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