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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赖某某、张某某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系原告之兄。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车辉,系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赖某某、张某某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学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车辉,被告赖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3月25日,二被告无理将原告位于荣昌县X镇X村X组农房权证X号第x号房屋大门、锁毁坏,并用钢钎将墙损坏,我还报了警的。同月27日,二被告又将原告房屋内的拌桶1个、风车1架、喷务器1个、木板5块、柏树80根、柴若干搬出,将二被告自己的柴和竹子搬进房内强行霸占,造成原告财务受损、房屋无法正常使用。2010年4月1日,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腾出侵占原告的房屋;2、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575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赖某某、张某某辩称:2010年初,经法院、政府调解,他用5砣条石给我换这半间屋,3月25日他都没有给我,我就叫他把这半间屋腾给我,原告说是他的,所以我就把门打开了,这半间屋是我的,我没义务赔他的损失。我是把他的拌桶、风车、喷务器、柏树搬到了坝子,他还报了警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继授老业房在房屋坐向的左面,被告继承老业房在房屋坐向的右面;原、被告房屋的中间有一间堂屋,该堂屋由五保老人唐夕书从土地改革后就居住,邻被告房屋的半间堂屋系被告赖某某之父赖某奎于1964年购得刘天模之房,即争议的半间堂屋。80年代初,被告赖某某之父赖某奎将堂屋前半部份的瓦、桷、檩拆除,唐夕书居住堂屋的后半部份。不久由当时的生产队出资及材料将赖某奎拆除的瓦、桷、檩重新盖上,整间堂屋仍由五保户唐夕书居住至1985年去世。1985年生产队召开社员大会,将整间堂屋出卖,原告之父邓某扬将整间堂屋买下。继后整间堂屋由原告家使用至发生纠纷。2002年9月3日,原告连同堂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农房权证211字第x号)。2010年1月中旬,荣昌县综合调处室对二被告与原告之父邓某扬因晒坝及争议房屋问题发生纠纷进行了调解,协议载:“一、双方争议的晒坝双方共同使用。二、申请人张子芬、赖某某放弃争议房屋的旧材料,由被申请人邓某扬于2010年1月25日前给张子芬、赖某某夫妇5块条石,兑现后此次纠纷予以了结。”2010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之父邓某扬未给付条石为由,将堂屋大门、锁损坏,原告方报了警,荣昌县公安局吴家派出所民警出警平息。同月27日,二被告将原告家存放在争议房内的拌桶1个、风车1架、喷务器1个、柏树30余根搬出放在晒坝,日晒雨淋数日,造成一定经济损失。2010年4月1日,经吴家镇X村民委会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房权证211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照片,吴家镇玉峰民委员会证明,荣昌县综合调处室调解协议书,证人唐某福、唐某高,被告提交的买房契约、四川省荣昌县人民委员会契本契等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半间堂屋,原系被告之父赖某奎购买属实,但在上世纪80年代初,被告赖某某之父赖某奎将整间堂屋前半部份的瓦、桷、檩拆除,后由当时的生产队出资及材料将赖某奎拆除后的瓦、桷、檩重新盖上,整间堂屋由五保户唐某某居住至1985年,1985年生产队召开社员大会,将整间堂屋出卖,原告之父邓某扬将整间堂屋买下,并使用至近年发生纠纷。这些事实说明被告赖某某之父赖某奎将整间堂屋前半部份的瓦、桷、檩拆除后,就已放弃争议房的所有权。2002年9月3日,原告将争议房取得了产权,被告也没有按照程序提出异议。争议房应属于原告所有。

2010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之父邓某扬未给付条石为由,将堂屋大门、锁损坏,同月27日,二被告将原告家存放在争议房内的拌桶、风车、喷务器、柏树搬出放在晒坝,日晒雨淋数日,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适当赔偿的义务,即赔偿经济损失3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张某某立即停止对争议房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争议房。

二、由被告赖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学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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