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
被告谭XX。
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XX。
被告李XX。
被告侯XX。
被告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某与被告谭XX、江西XX公司、李XX、侯XX、李XX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谷某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谭XX、江西XX公司、李XX、侯XX、李XX在资兴市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56748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谭XX、江西XX公司、李XX、侯XX、李XX在资兴市资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56748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谭智勇
审判员张泽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庆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