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于2008年3月间,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二部申领了二张卡号分别为x××××××、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及套现,共透支人民币49,213.6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其仍拒不归还。
被告人陈×于2010年7月9日在青石路山岚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二部员工顾×的证言,该行提供的相关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表、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缴款告知函,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桑家旺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