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XX,男,生于195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XX,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2XXXX4011。
委托代理人刘XX,本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X刚(又名冉X),男,生于198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X镇XXX,身份证号码500241XXXX4010。
原告冉XX诉被告冉X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冉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养猪场协议》,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又达成《终止合伙经营养猪场协议》,约定被告冉X刚向原告冉XX补偿185260元,在2011年12月还款60000元,2012年12月还款65000元,2013年12月还款6026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冉X刚一次性清偿欠款185260元。
被告冉X刚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只是以无钱偿还予以抗辩,要求延期至2013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要求扣除原告2011年9月在我处购买的仔猪价款16000元。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认2011年9月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16000元的仔猪,同意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X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冉XX支付补偿款16926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5元,减半收取,计2002元,由被告冉X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杨林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