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诉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以帮原告的朋友办理工作调动事宜收取原告x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办不成,全款退还。之后,事情并未办妥,被告至今未归还x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x元,用于办理原告朋友李某斌(案外人)的工作调动事宜,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捌万元人民币¥x元”,同时在借条上还注明:“今有刘某某办理李某斌工作调动一事,需用现金捌万元。办理此事以三个月办期,如事没办成,三个月后退还现金捌万元”。之后,事情并未办妥,被告至今未归还收取原告的x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办理工作调动为由,收取原告x元,但并未办妥交办事宜,已构成不当得利,其收取原告的x元,应予返还,并且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李某甲x元,并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卫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